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侯建新:中世纪英格兰国王的土地产权

侯建新 中国历史研究院
2024-09-13

作者:侯建新

来源:《历史研究》2023年第6期



摘  要:英格兰封建契约关系维护等级社会和国王的最高权威,同时它使封建依附关系受到限定,封臣获得一定的独立权利和权力。只要封臣完成规定的封建义务,国王就很难侵吞他们的地权。诺曼征服后,国王封授了80%—85%的土地,却越来越难以支配它们。国王从来没有征发全国土地租役的权力,除非因公共安全需要并经与贵族协商,才能在全国征税。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,为中世纪议会制度和现代土地产权制度的形成提供了重要前提。关键词:英格兰 王权 封建契约 封臣 保有地 议会


在前工业时代,国王位居社会顶端,土地是农业社会不动产基础,因此,国王的土地财产权兹事体大。国王名下拥有多少土地财富,不在国王名下的土地他能否控制,在多大程度上控制?要厘清这些问题,势必延伸到探究国王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土地财产关系,诸如与贵族、普通农民的土地财产关系。倘若产权关系清晰是现代土地制度的标志,那么中世纪一定存在地权边界模糊地带,国王难免把政治关系带入土地财产关系之中,实际上强权一定会介入土地财产关系。在这种情况下,双方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处置,以及国王意志是否受制约,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了国王事实上的土地财产权利和土地财产规模。


在国王与各方的财产关系中,国王与贵族的关系与本文主题最为密切,而且后者是社会精英。一般说来,贵族据理力争,其他社会成员才不会逆来顺受。平等是一步一步实现的,在欧洲历史上,贵族是最先获得权利的群体,包括土地财产权。中世纪书面语言拉丁文中的“权利”(Libertas),既表示权利也表示自由。


国内学术界关于英国王权的讨论,基本局限于政治层面,包括政治法律制度建立和运作。国外学界大体亦如此。具体而言,主要集中于两方面:一是从政治思想史角度研究王权,如科恩、布洛赫、康托洛维茨、沃格林、菲吉斯等人的成果;二是从政治史角度研究王权,成果可见以斯塔布斯为代表的“牛津学派”、K. B.麦克法兰对政治史研究的修正,以及“新宪政史”的回归等。这些研究主要讨论领主附庸关系、王权性质演变等,很少涉及国王土地财产权及其后果。而对中世纪土地产权的研究,大部分英国学者将其置于私法领域里的物权诉讼,或者日常生活视角下的农民土地产权研究、农民与领主关系研究,鲜少与王权联系起来。梅特兰的《英格兰宪政史》,谈及土地保有制度如何为国王提供军队和财政收入,以及如何影响王国司法制度与议会制度,并提出:“在中世纪,土地产权法是一切公法的基础。”其后,还有一些作品,例如乔治·加尼特的《被征服的英格兰:王权、继承与保有权,1066—1166》,苏珊·雷诺兹的《封地与封臣:中世纪证据的重新解释》,麦克·尤恩的《财产的权力:王室直领地(1066—1272)》等,可供我们思考。但总的来说,这些研究过于零散,系统性不足。


与本文主题最为接近的作品,是詹姆士·哈林顿的《大洋国》。他说:“产权的均势或地产的比例是怎样的,国家的性质也就是怎样的。”哈林顿认为,财产权主要指土地财产权,后者决定政权的基础。如果国家的大部分土地归一人所有,就是君主制;如果大部分土地归少数人所有,就是贵族制或寡头政治;如果大部分土地为大部分人所有,就可以建立共和制。“统治权或主权是所有权的自然产物。”4个世纪前,哈林顿就明确指出土地财富分布对政治制度的作用,不过他的结论过于简单化,未能对国王土地财产关系给予历史性阐释。


1660年英国议会颁布《骑士领废除与补偿法》为标志,模糊的土地产权制度终结,国王的封建土地领有权受到法律的彻底清算。继而,“光荣革命”开辟了政治关系新纪元。不过,这不是突然降临的。王权与地权关系的演变,新的经济社会规则逐渐扎根于社会生活,经历了无数回合的长期较量,终于走到历史的转捩点。而这一切,只有在欧洲封建主义语境下,才能得到令人信服的诠释。


一、国王在王国中的位置


1066年诺曼征服后,封君封臣制度正式植入英格兰。鉴于盎格鲁—撒克逊人和法兰克人同属日耳曼部落,都是来自欧洲北部的移民,有着共同的文化传统,因此,不列颠人对封建主义并不陌生。英吉利海峡两岸一脉相通,早期典型封建制尽管发生在西欧大陆,却是他们共同的历史。


欧洲封建制不是统治者的政治设计,也不是中央政府自上而下推行的治国方案,而是面对生命威胁、情急之下西欧社会颇有实效的应变,“是一种特别的和非常具有原创性的政治、社会和经济秩序”。中世纪早期维京人、马扎尔人和阿拉伯人的侵袭,一方面使西欧饱受蹂躏,另一方面则催生一种新的社会组织形式——封建制。由于内部社会秩序几近丧尽,外部入侵又不能得到有效抵抗,结果,一种别样的社会组织应运而生:凡有能力的领主纷纷征召军队,抵御入侵,并在自己的领地内掌控政权,成为地方诸侯实权之来源。麦克尼尔说,“在这样的进攻之下,查理曼的继承者无法保持有效的中央政权,各地的伯爵和权贵只能尽其所能进行自卫;这样,一种相当有效的地方防御体系逐渐形成,它就是封建制”。


封建制的内核是领主附庸关系,或称封君封臣关系(lord-vassal relationship),是以土地为纽带的个人效忠关系。有权势的一方保护弱势的一方,后者成为附庸。少量的奴隶被排除在这种联系网之外。附庸向领主行臣服礼,表示对臣服关系的确认,人身依附关系印记清晰可见。双方关系一经约定,不能自由解除。在这样的社会里,高低贵贱分明,等级观念强烈,有助于维护领主特权,从而维护整个等级社会。同时,西方学者普遍认为,封君封臣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。笔者以为,它毕竟是不同等级人之间的约定,可称之为“封建契约”、“准契约”;这种关系确有一定存量的契约因素,而且契约是封闭的,后一点成为英国以及欧洲封建制的重要特征。


其一,封建契约关系的封闭性,表现在契约仅对订立的双方有效。封建关系错综复杂、盘根错节,农民投靠强人,强人之间即领主之间也建立相互同意之上的契约关系,结果形成各种组合的领主附庸关系。这些组合看起来混乱不堪,实则并非无所遵循:领主仅承认共同盟誓的直接附庸,不承认间接附庸;反之,附庸抱同样的态度。诚如冈绍夫所指出:“在领主和间接附庸之间,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。”这一原则在14世纪被简明地表述为:“我的附庸的附庸,不是我的附庸。”同理,也可以理解为“我的领主的领主,不是我的领主”。总之,除了和你直接有约定的那个人,其他人都不重要。这样的表述似乎过于绝对,但这句类似于谚语的中世纪流行语,还是表达了欧洲封建社会颇为重要的特征。


其二,封建关系的封闭性,表现在契约关系对社会的全覆盖,国王也不能例外。国王生活在封建契约体系之中,而不是契约体系之上。显然,封建契约是狭隘的,仅对面对面盟誓的双方有效,不过,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原则,即领主附庸双方均受到制约的原则,却是普遍的,包括国王在内。个人之间、无所不及的盟誓契约,始终是封建制核心逻辑,在人类文明史上颇有个性。


那么,封建契约的封闭性对社会结构产生什么影响,换言之,如何表述王权在英格兰及欧洲封建社会的位置?有人用金字塔型描述这种社会,但牛津大学戴维斯教授表示异议,他说:“高高在上的是国家的统治者,下面是附庸、次附庸、次次附庸……直到最底层的农奴,这种模式由于人为地纯洁和对称而容易引起误导。”戴维斯的批评颇有道理,因为“金字塔模式”说与英国及欧洲大陆实际情况相去甚远。事实上,国王某位直属封臣,可能同时是他的次属封臣;伯爵等级本在男爵之上,但在实际中伯爵可能成为某男爵的附庸。此外,为了获得更多采邑,一个附庸可能同时效忠两个甚至多个领主,而领主之间又结成复杂的效忠关系。很明显,欧洲封建制社会是不规则的,没有自上而下的系统性。


倘若一定寻找一个抽象参照物的话,史学家曾提出“网状物”(texture)概念。汤普逊说:“‘网状物’这个词可更好地描写出这一情况,因为诸等级互相错综地交织着,构成一个个紧密社会集团,虽然类型不一。”20世纪初中国史学家陈衡哲也有类似比喻,她说封建制“如罗网一般,能把那个涣散的欧洲社会轻轻地维系着”。显然,封建王国体系的基本关系,不是国王与臣民,而是领主与附庸,成为无序中的有序。在此种制度框架下,国王统治力不能覆盖所有附庸或骑士,更不要说所有村庄和村民。相比“金字塔模式”,汤普逊的不规则“网状物”这一比喻,更接近中世纪西欧社会原貌。贵族领主好似网状物节点,而国王只是最大的节点,或较大的节点之一。国王享有某些特殊权利,可无论如何,他还是被笼罩在“网状物”中。如同布洛赫所说,国王被涵盖在封建誓约体系之内,不是之上,也不是之外。日本中古政体看似与欧洲相仿,实则不然,“天皇的神圣权力处于各附庸誓约体系之外”。


不同地区政体的差异,最终对社会产生不同的效应,在欧洲一个重要结果是它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封臣一方的权利和权力。欧洲封建制是身份制度、等级制度,说到底是一种人身依附制度,与前现代世界其他地区没有多大差别。不同的是,根据约定,不同等级的人们对于上一等级领主——包括国王在内,取得了某种有限却不可剥夺的权利。耐人寻味的是,这样的法律条款是封建法一部分,它同时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承认,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共识。


封建契约关系的特征,势必体现在封建土地产权关系上,从而影响国王土地财产权。一般说来,所有权涵盖占有权,占有权不能脱离所有权而独立存在。然而,在欧洲封建制度下,领主附庸的权利是各自独立、受法律保护的,于是附着在土地上的占有权逐渐凝固起来。在封建土地保有制中,每一块土地都包含上级和下级的权利,也就是说每块土地都要受到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的限制,并受法律保护。随着时间推移和臣民权利增长,土地产权重心出现向实际占有者转移的趋向。对此,古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不适于描述它。


一个享有占有权并实际占有土地的人,只要按照约定履行义务,其土地就不能被暴力剥夺,即使他的领主也不能。在这里,占有权的概念扩张了,以至于“占有”(possess)或“持有”(hold)都不足以表达土地权利之稳定,一个新概念因此而生即seisin,一般译为“依法占有”。实际上,没有一个确切的中文词汇与seisin对应,罗马法中也没有。seisin概念是欧洲创生的,是理解西欧财产权利体系的难点,也是重点。S.密尔松明确指出,不可以将“seisin”简单地看作罗马法中的“占有”,一定要在封君封臣关系语境下理解欧洲土地“占有”(seisin)概念。否则,就不理解附庸一方独立的权利,不理解附庸对采邑的“占有”何以异乎寻常,以至不得不创造一个崭新法律概念来表达。


采邑何时被赋予世袭继承权,欧洲各地不一样,取决于各方力量对比。早在加洛林王朝时代,就有封臣后代继承采邑的趋势,真正形成法令大约要到11世纪中叶。1037年《康拉德二世封建法令》确立的原则是:任何领地,不管是主教、修道院院长、侯爵、伯爵或其他任何人的领地,都不得被剥夺,除非法庭认定他有罪,且经同级领主集体裁决。1066年封建制传入英格兰时,采邑世袭在英国从未发生过争论。


一旦采邑可以世袭,距离流转和买卖就不远了。随着采邑占有程度加深,附庸越来越认为可以更自由地处理采邑。可是,封建关系本是两人一对一的约定,宣誓相互忠诚,土地买卖中附庸一方突然变成陌生人,附庸的忠诚何以为继?土地可以转让,“忠诚”怎么转让?事实上,新的封地仪式往往沦为纯粹的形式。与其说是领主重新封授土地,不如说是采邑流转程序中的一个环节。显然,市场化对封建采邑制的冲击不可小觑。


1290年,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布《土地买卖法》(Quia Emptores),确认土地买卖合法化。该法令明确保障土地自由持有者(freeholders)的土地买卖自由,同时规定买者承续土地附着的封建义务。从此,贵族及骑士的采邑合法进入市场,土地交易呈现大幅度增长趋势。J.比恩的一项数据表明,经过法庭的直属封臣的土地转移,1280—1331年增加8倍。按照规定,地产交易限定在自由地产(fee simple)范围内,实际上《土地买卖法》的影响远远超出规定范围,以至庄园依附农保有地也越来越频繁地进入土地市场。可见,贵族乃至佃农拥有越来越强劲的土地支配权。如果附庸土地权利受到侵犯,其会坚定不移地捍卫,即使侵犯者是领主。事实上,国王时常陷入与贵族封臣的土地争讼之中。


布赖恩·辛普森指出:“法学家从来不认为国王拥有所有土地。对法学家来说,注意到国王是领主,最终是所有封臣的领主,这就足够了。”他继而表示:作为领主,国王有许多与其他领主共同的权利,作为最高领主,国王也有一些特别的权利。法学家自然会区别这些特别权利,但这些特别权利与一般领主权利并非截然不同,“国王只是一位最高领主(supreme lord)”。因此,依据封建契约,王权可以享用封臣提供的兵役,却无权支配附庸的采邑,更不能控制全国土地资源。


然而,实际情况如何?诺曼征服后,英格兰绝大部分土地落到封臣手里,国王可以倚仗权位不断侵吞他们的土地吗?


二、王权与封臣土地


英王作为最大的领主,王室领地规模无人企及,但与封臣总体领地相比,后者居绝对优势,占全部土地的80%—85%。


名义上,国王威廉一世是英格兰最高土地所有者,全部耕地和森林尽归其有。事实上,国王对土地的有效支配权,止于王室领地。据统计,诺曼征服后,王室领地估计占全国耕地的1/7。又据1086年《末日审判书》,国王拥有整个王国超过18%的地产(按价值计算)。应该说二者的数据比较接近,因国王土地较为丰腴,所以按照土地价值计算,数据要高一些,但仍然最多占有全国土地数量的1/7—1/6。


其余的土地,均依据一定条件分封出去,直接受封授者被称为直属封臣(tenant-in-chief),占据了全国大部分土地。最新研究显示:1086年,威廉的直属封臣有1157人,威廉一世将被征服的英格兰90%的土地财富分配给大约150人。国王与最亲近、最富有的5位直属封臣控制着王国38%的土地;大约140名直属封臣分享52%土地,份额不等,这些人被称作男爵。离征服者的核心圈子越近,获得的地产就越多。剩下10%土地,国王分封给大约1000名较小的直属封臣,他们大多领有一块采邑,被称作骑士。


按照一般规定,男爵依土地多少向国王提供数量不等的骑士,从10名到60名不等。其余领受国王土地者,承担一名骑士义务。高级教士也领受国王土地,亦属直属封臣,同样依土地多少承担不同的骑士义务。占地较多的教会领主,如坎特伯雷大主教,像男爵一样,须承担60名骑士义务。继而,僧俗贵族通常将一部分土地甚至大部分土地再分封,与受封者形成另一组领主附庸关系。携征服者之威,威廉一世踌躇满志,主张“我的附庸的附庸还是我的附庸”,似乎是不寻常的欧洲君王,可实际上,无论一次分封还是多次分封,受封者通常只对直接领主负责,为之提供封建义务。再受封者的效忠,更多是名义上的。一个最直接也最基本的史实是,英格兰国王不能征召间接封臣的一兵一卒;不能无故收敛钱财,除非出于公共安全需要。


实际情况证明,在封建契约原则下,英格兰如同其他西欧王国一样,面对面盟誓的领主附庸关系是最重要、最基本的关系,决定了整体社会格局。英国不是西欧封建契约原则的异数。基于较完整的日耳曼文化传承,以及地理环境和其他一些历史条件,英格兰王国形成独特秉性,并非疏离欧洲文明,相反成为公认的欧洲政治经济变革的先行者,而且越来越风头无两。英格兰王权在某一时期相对强大,可是并未因此改变整体结构,可以肯定,国王仍被涵盖在封建誓约体系之内,不宁唯是,英国还率先完成政治经济体制改革。


英格兰封建制由欧洲大陆植入,欧洲封建制中的领主附庸原则,同样适用于英格兰国王与封臣关系。依据封建契约,封臣享有独立、不可剥夺的权利,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内。因此,贵族不仅意味着财富,也意味着荣誉,即使面对国王,也能够保持尊严。冈绍夫说,“封臣”演变为一种令人垂涎的身份,一种受人尊敬的标志。虽然采邑来自国王,然而只要履行骑士义务,国王就难以染指封臣的土地。如果封臣认为国王有侵权行为,不惜对簿公堂。J.科尔曼认为,一般说来,国王的权力被认为是执行正义,所以国王自己也应服从法律,如果他没有做到,另一方可以废除约定。其实,早在13世纪初,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芬·兰顿(Stephen Langton)就认为,对于好的君主,民众应当服从;对于坏的君主,民众有权利反抗,不反对倒是一种犯罪。


贵族地位还表现在,贵族的承认构成国王权力合法性的重要条件。国王和封臣的社会身份没有实质性不同,国王只是贵族之一,或最大的贵族而已。中世纪王权合法性需具备三个条件:血统,教会承认,以及贵族不同形式的认可或推举。1101年,英格兰国王亨利一世《加冕宪章》(Coronation Charter)第一条第一句就提到:“谨此告知,蒙上帝怜悯,并经英格兰王国男爵们完全同意,我已加冕为前述王国的国王。”之后,亨利一世特意致信坎特伯雷大主教安瑟姆,后者是教会的代表,英王为其不在场时加冕表示歉意,不经意间重申上述三个条件。他说:


蒙上帝恩典,英格兰国王亨利,向他最尊敬的神父、坎特伯雷大主教安瑟姆问候,并表达所有的友好情意。我最亲爱的神父,请您知悉,吾兄威廉国王去世,在上帝的许可下,我已被英格兰教俗两界民众推举为国王,并不情愿地在您不在场的情况下加冕为王。……我恳请您,不要为此——没有得到您的祝福就接受了国王桂冠——而不高兴。


封臣一方持有相同观念,他们尊重国王,但没有将其视为至高无上、人神不分的君主,而是封建誓约体系中的一员。位于伊比利亚半岛的阿拉贡王国,贵族效忠国王的传统誓词可为佐证,该誓词曰:“和你一样优秀的我们向并不比我们更优秀的你发誓,我们接受你成为我们的国王,只要你遵从至高无上的上帝并恪守我们所有的法规和法律;如果您不接受的话,上述誓言无效。”英国《大宪章》明确主张“王在法下”,并非偶然。这一类法律文献在中世纪欧洲反复出现,例如1222年《匈牙利黄金诏书》《耶路撒冷王国条令》《勃兰登堡贵族特权法》,1287年《阿拉冈统一法案》《布拉邦特的科登勃格宪章》,1341年《多菲内法规》和1356年《朗格多克公社宣言》。


封臣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,就是对土地的依法占有权。贵族地位取决于世袭爵位和采邑,而不是他所担任的官职,或与国王的亲疏远近。国王不能凭一己私利或一时好恶剥夺贵族的土地和爵位。关于封臣采邑的依法占有权,封建法有明确规定,各种判例和法规也不断重申和补充这一原则。《大宪章》明确声称:不能随意剥夺任何一个自由人的土地依法占有权,除非经过同等级人的合法裁判。《大宪章》的成果之一,就是强制国王归还侵占贵族的土地。在第52、56条中,约翰王郑重承诺,归还未经法庭审判就占据的贵族土地、城堡,以及未经法庭授予而占据的其他特权和私权。约翰王还向遭受其父王及兄长侵权的受害人作出类似承诺。


《大宪章》制定以前,贵族土地财产权就受到一定尊重和保护。1193—1194年,因宫廷政治斗争,英王狮心理查德一世曾驱逐约翰的若干支持者并剥夺其土地。俟约翰王继位,支持者纷纷要求归还土地。例如,1200年,贵族威廉·布雷特(William Bret)要求王室归还其土地并赔偿损失,声称土地自他父辈就依法占有,后来被前国王侵占。该案例复杂性在于,前国王又将土地另授他人——莫迪(Geo.rey Mauduit),后者已实际占有。于是原告不得不指控莫迪。被告莫迪反驳说,该土地属他合法拥有,因为土地来自前国王理查德一世,后者由于欠债而将土地赐予他叔叔。为证明以上事实,他还购买了王室调查令状(a writ of an inquest),以求查证。此案牵扯到前国王理查德一世,所以国王法官颇为纠结:是按照一般原则恢复原告的依法占有,还是默认前国王理查一世所为?此案最后结果是:开庭当天莫迪缺席——大概知难而退,于是法庭判决原告恢复对土地的依法占有权,从而否决了理查德一世的土地剥夺行为。


国王法庭案卷中,不乏贵族起诉前任国王侵占土地,并成功恢复土地占有权的案例。1208年,英格兰南部里士满治安官(constable)罗纳德·菲兹·艾伦(Roald .tz Alan),起诉前国王亨利二世侵占他家族4处庄园与数处骑士采邑。艾伦赠送现任国王约翰(1199—1216年在位)100英镑和两匹马,请求国王前来听审,以协助判定亨利二世非法侵占。经调查,法庭支持艾伦的指控,认为亨利二世确实未经审判就侵占了原告祖父依法占有的土地。艾伦恢复了土地占有权。


与现任国王直接对抗,并成功恢复采邑占有权的案例,莫过于法官休伯特·德·伯格伯爵(Hubert de Burgh)与亨利三世的法庭博弈。1232年,伯格伯爵被亨利三世罢免法官一职,并被褫夺贵族爵位,投入监狱。两年后,亨利三世又将伯格等若干大贵族逐出英格兰,随后罚没其土地。此事遭到男爵一致反对,他们重申《大宪章》“王在法下”原则,并利用库利亚大会形式,审理亨利三世的专制行为,认定其驱逐贵族行为违法。取得这一轮博弈胜利后,伯格伯爵又向国王法庭申请恢复地权,起诉当下的土地占有者。占有者罗伯特·帕瑟勒维(Robert Passelewe)是国王的坚定支持者,他请求亨利三世以国王名义担保他的地位和土地,国王却爱莫能助。法官认为,一旦宣布国王处罚伯格伯爵的法令无效,伯爵就有足够理由恢复采邑占有权。显然,在与国王的法庭对峙中,伯爵胜诉。


贵族与国王因地权问题产生争端,甚至对簿公堂,不是稀罕事。一些诉讼有裁决结果,一些则被搁置,牛津伯爵指控亨利二世一案就曾被搁置。约翰王在位期间的法庭档案,存有其父亨利二世被起诉的法庭记录。在起诉书中,牛津伯爵奥布里·德·维尔(Aubrey de Vere)指控亨利二世侵占土地。该庄园是原告父辈的采邑,领自威斯敏斯特修道院院长。亨利二世因罚没修道院院长土地而累及无辜,且此案未经过任何法律程序。伯爵请求陪审团确认其父清白,归还被非法剥夺的庄园。不过这一起诉似乎没有奏效,从法庭记录看,庄园一直没有回到伯爵手里。


另一个起诉亨利二世侵占土地的案件,也与威斯敏斯特修道院有关,同样不了了之。1211年,彼特·菲兹·赫伯特(Peter .tz Herbert)——一位出色的王室仆从,起诉修道院长,实际上直指亨利二世。当亨利二世剥夺修道院长土地时,其父亦遭池鱼之殃,威斯敏斯特修道院一部分土地本应属于他的家族。现任修道院院长否认指控,出示亨利二世授予的土地证书。在约翰王督办下,陪审团调查后认为,原告父亲的依法占有权确实受到侵害,不过亨利二世侵权方式和情节,不能得到有效证明,所以该案件被束之高阁,一直没有判决。


国王胜诉的案例不少见,假如统计的话,大概国王胜诉的案例更多,原因很简单,与封臣贵族相比,国王是强者。从上面引证的贵族起诉案例看,每一桩都因国王侵犯贵族土地权利引发,一些经过法律程序,一些则跳过法律程序,显然是国王专权擅势而为。究其本质,欧洲封建主义同样是人身依附制度,超经济强制是王权应有之义,不需证明。国王以不履行封建义务、违反封建法为理由,强行没收采邑时有所闻,甚至以“叛国罪”、“逐出法外罪”等名义,罚没土地、打击异己,亦不罕见。至于一些诉讼被搁置,原因复杂,有时证据不足,有时粗糙的封建法本身就有相互抵牾之处,有时王室从中作梗也不奇怪。


对此应有客观而清醒的总体估计,其中不俗的历史现象不能不察。放在人类文明的历史长河中,就会发现附属和国王的关系不仅独特,而且至关重要。上述案例至少证明:附庸与国王通过法庭解决争端的程序与事实,确乎存在,不是虚幻的浪漫主义。附庸具有一定的法定自卫权,国王和前国王的侵权行为可以被起诉,亦可能通过法庭渠道得到合法判决和匡正。英国历史学家西里尔·帕金森指出,“封建依附关系是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而不只是约束附庸的契约”,不无根据。


至此,人们可以理解为什么贵族维护自己土地权利如此理直气壮。1233年,国王亨利三世指责伯爵理查德·马歇尔(Richard Marshall)侵犯了王室领地,但伯爵宣称自己不是侵犯者,而是国王先侵犯了他的土地。伯爵表示,由于国王违约在先,根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原则,效忠誓言自动解除,伯爵不再有效忠国王的义务,“并认为自己可以自由使用武力反对国王顾问的不法行为”。反对国王顾问其实就是反对国王本人,只是一种婉转的说法而已。13世纪上半叶,英格兰本笃会修士马修·帕里斯(Matthew Paris)也明确表示:“如果屈从于国王意志而违背理性,这将有损国王的荣誉,我也会因此辜负了国王,损害了他应该对民众尊奉的正义。那样,我将为人们树立一个坏榜样,即为了国王的意志,置法律正义于不顾。不能爱我们的世俗财富胜过爱正义。”这位13世纪的神职人员,也是中世纪史家,他的陈辞表明,在时人的观念中,附庸的服从和义务不是没有条件的,如果受到国王不公正对待,他有反抗和报复的权利。在此种社会共识和语境下,贵族封臣的土地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是可以理解的,在实践上也是可行的。


在与王权的博弈中,封臣对采邑的占有权不断发展,但一直到中世纪晚期,封臣持有采邑仍要承担一份封建附属义务(incident of tenure)。例如,地产转移时,要向国王缴纳一笔继承金,封臣去世而子嗣尚未成年者,国王要对其地产实施监护权等。显然,采邑没有完全摆脱封建关系,还不是纯粹的地产。封臣一心追求采邑的全部产权,不甘心忍受封建义务,于是“用益制”逐渐浮出水面。


“用益制”,简言之就是封臣法律顾问对付封君的法律招式,以期逃避封建征缴。他们发现,只需当事人临终时名义上不是地产法律上的保有人,就可以规避继承金等负担,国王永远无法夺走土地,也不能干预继承者人选。所谓“用益”,就是为了特定目的,土地保有人在保证自己收益的前提下,将土地委托他人的做法。近代蜚声世界的信托制就是由此发展而来,其“用益”领域已远远超越财产范围,被认为是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最伟大、最卓越的贡献之一。


“用益”有损于国王,却在英国大行其道。贵族通常兼具封君封臣双重身份,为规避“用益”造成的损失,他们可以用同样的方式从上级封君那里得到补偿。可是国王是最大的封君,无处得到补偿,只能听凭“用益制”流行。事实再次表明,英国君主权力有限,不比欧洲大陆君主更威风,只要对方在程序上没有违反法律,明明自己吃了亏,也莫可奈何。


戴克勋爵托马斯·范恩斯(Thomas Fenys, Lord Dacre)的采邑直接受封于国王,其地产分布在诺福克郡、肯特郡、埃塞克斯郡、苏塞克斯郡,年收益1042英镑17先令1便士。此外,他还与妻子联合持有一部分地产,年收益110英镑14先令10便士。最晚到16世纪早期,勋爵的大部分地产已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管理,并规定勋爵本人受益终身,亡故后继承人受益。1533年范恩斯勋爵去世,继承人按照委托规定,顺位继承采邑,没有支付1便士继承金。其时亨利八世当政,眼看“用益制”让他的真金白银白白流失,愤愤难平,决定诉诸法庭,追回欠款。诉讼历时两年,出人意料的是,竟是国王败诉!被告一方借助下院乡绅力量而获成功,下院普遍认为采邑是保有人的私人地产,亨利八世怒发冲冠,却一筹莫展。


议会并非永远站在国王对立面。此前不久,同样是亨利八世时期,议会帮助国王打击贵族封臣,起因源于15世纪中后期约克王朝的爱德华四世。爱德华四世宣布要“靠自己领地生活”,表示力避增加臣民的税役负担。与此同时,要求议会支持其收回被贵族侵占的王室领地,使国王生活有所依靠。这项要求得到议会支持,结果,议会通过4个“收回贵族侵占王室领地法令”(Act of Resumption),恢复王室地产。前此,都铎王朝的亨利七世也在议会支持下通过5个类似法案,收回不少地产,王室领地一度急速增加。


无论如何,英格兰土地的产权边界越来越明晰。到17世纪中叶,议会通过立法,封臣土地产权彻底与王权切割,封土制走到尽头。与此同时,庄园佃户产权与领主切割,以及每个村民个人产权与村庄共用地产权切割,英格兰迎来以个体为本位、土地产权明晰的新时代。土地不再是人身依附关系的纽带,而演化为纯粹的一笔财产,在土地财产权面前,国王与平民无异。


三、政府开支以及“王领”


国王及王室的生活来源,一直由王室自己的庄园即“王领”(royal domains)提供,所谓“国王靠自己的领地生活”(The King Shall Live of His Own),如同其他领主与自己的庄园关系一样。这是国王的封建权利,也是国王的无奈,因为他可以从“王领”获得财富,却无法染指其他庄园。国王有一些封建收益,如封臣的兵役,其后的盾牌钱、继承金,还有对年幼封臣的监护权等,不过征收对象仅限于与国王盟誓的“直属封臣”。


国王政府的开销,要依靠议会批准和提供。一则王室领地财力有限,二则在人们的观念里,两种收入和开销性质不一样。从这个意义上讲,封建权利是私权,王国公共事务才是公权。因为是公共事务开支,所以须通过议会向全国公众征收,与封建义务性质完全不同。


最早一次全国性税收发生在10世纪。为了应对维京海盗侵扰,盎格鲁—撒克逊王国在全国范围内征收“丹麦金”,以向维京人纳贡求和,先后征收若干次,诺曼征服后仍未停止。该项税收以郡为单位,以村庄为基础,每海德土地征收2先令,平均税率不高,但对王国也是一笔可观收入,如1130年丹麦金收入2400英镑。在人们的观念中,这是临时举措,一旦外部威胁消除,税收就该停止。然而国王执意延续下去,1163年,坎特伯雷大主教贝克特带头反对,僧俗贵族群起攻之。贝克特表示,除非为了抵御外敌,否则没有任何征税的理由。“征税不是为了取悦国王”,他义正词严地说道,“我的领主、国王,以尊敬的上帝名义发誓——你也曾以上帝名义发誓,你不能从我的土地与教会的权利中获得丝毫利益”。国王亨利二世最终放弃了丹麦金。这是贵族抵制王权的成果,也是国王无权擅自在全国征税的一贯原则使然。


另一次全国性税收,正值英法百年战争(1337—1453),理由仍然是对外战争急需。国王政府向议会提出申请,是否成立须经议会批准。这一全国性税收是在议会主持下进行的。国王和议会都是公权力,但角色不同,财政权掌握在议会手里。英法百年战争中,主要有三次税收,分别在1377年、1379年和1380年,每次征税名称不同(如aids,poll tax)。征税名称的译法也不统一,如译为“协助金”、“任意税”、“人头税”、“普尔税”等。虽然称呼不一,实际上三次征税性质完全一样,“aids”最能准确体现这种税收性质,译为“协助金”亦妥当。英法战争被认为是对王国也是对全体臣民的威胁,臣民有义务协助国王政府抵抗外敌,故称“协助金”。“协助金”是出于特定需要临时征收,不是常规租赋。其一,它不是地租,英格兰从未有过全国性地租;其二,不是“以钱代役”的所谓“丁赋”或“身丁钱”,假如译为“人头税”、“任意税”尤其会引起混乱;其三,也不是英国封建性税收,不应与“盾牌钱”一类的封建义务混淆。简言之,“协助金”是因王国公共利益需要、面向有一定财产臣民的应急税收。最后,同样重要的是,征收该税不是国王的权力,而是基于议会的权力。


最初征收对象是社会上层,后来延伸到一般村民和市民,根据不动产土地规模,兼顾动产价值,缴纳不同份额的税金,分为全额、半额或1/4不等,少数贫困者准予豁免。一个少地、无地的雇工,可能因打工收入不菲缴纳全额协助金。有人译为“财产税”,同样有悖于“协助金”原意。“协助金”征收中评估财产,仅为考量其能力所及,目的在于合理筹集战争经费。以财产为课税对象的税收发生在现代,被称为“所得税”(income-tax),最初也是因战争而起,屡遭抵抗,19世纪中叶才固定下来。另一项类似税收是“遗产税”(estate duty),1889年正式生效。二者旨在调节收入与分配、缩小贫富差距,且是常规税。两种税收的性质完全不同。


再有,13世纪开始征收的“关税”,本质上也是“协助金”,即为了保护当事商人安全和进出口贸易秩序。《大宪章》第41条规定:只要缴纳适当的关税,所有做买卖的商人,无论是进出英格兰,还是在英格兰停留或过路,均可得到安全保障。为了安全的通商环境,商人愿意交付关税,例如1275年征收羊毛关税,就是应英格兰商人请求征收的。大体说来,关税征收以“捍卫国家和保持海上安全”为理由,征税对象是受益商人。同理,出于公共安全的税收,必须经过议会批准,而且专款专用,一事一议。


“协助金”一类的全国性税收是非常态的,不变的是英格兰王国税收的基本原则,即全国性税收只能用于民众福祉,王室则靠“王领”收入生活,不能觊觎公共税收。此种惯例基于“共同同意”的元规则,即关乎众人之事须经众人同意,亦须众人出力,该观念具有广泛社会共识。国王本人也接受,并反复确认,直到15世纪中后期,英国国王依然在强调此种税收原则。


1467年,爱德华四世向议员说道:“我依靠自己的领地过活,除了一些重大和紧急事件,决不向臣民征敛。”此话出自爱德华四世在一次议会开幕式上的演讲,会期是1467年6月3日至7日,是年《英格兰议会档卷》对此有详细记载。其既是国王对以往原则的重申,也是对今后的承诺,从而为请求战争经费作了铺垫。翌年,1468年5月的会期中,爱德华四世宣称,英国将与勃艮第公爵、布列塔尼公爵结盟,以应对法国威胁,因此请求一笔经费,从1468年至1470年分4期拨付。国王认为此事关乎全体臣民,正如一年前国王声明的那样:“这关系全体臣民的福祉,也关系我们的防御能力和我的王国的安全,而不是为了我自己享乐。”


以上不难看出,公共开支靠议会,王室生活靠“王领”。以下重点分析国王主要土地资源——王室领地:国王如何运作自己的领地?他与自己的佃户是怎样的关系?如何从领地获得自己的生活资料?为了争得战争经费,国王在议会面前节制而内敛,在自己的领地和直接隶属于自己的庄园,又是何种情形?


进入“王领”,会发现国王身份的另一面,不是作为国王,而是作为领主,如同其他领主在自己庄园里一样。在王室领地,依据封建法,他享有封建特权,同时承认庄园法和习惯法。他接受佃户的地租、劳役和尊敬,同时维护当地秩序和治安。国王代理人(管家)定期主持庄园法庭,依靠陪审团处理村民之间的纠纷,有时则是处理村民与庄园主(国王)的矛盾。相对于国王在王国政府中的公权,有人将他在领地的权力称为封建私权,不无道理。笔者认为,基于欧洲封建制中的契约因素,封建权利与个人权利有重叠交叉之处。封君封臣关系是“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”,封君和封臣同时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,是封建关系的应有之义。英国封建王权本身就包含着权力(power)和权利(rights)双重成分,这是中世纪英国王权的特征之一。


国王与男爵以及大主教领主一样,仅在自己的庄园享有租赋征发权等封建权利。编写于12世纪的《财政署对话集》,记载了国王在自己庄园征收实物租的情况:


据我们祖先的说法,在王国“征服”后的初期,国王们没有从他们的庄园中获得任何数量的黄金或白银,而是只获取了实物,以满足王室的日常需求,负责这件事的官员知道每一处庄园的产量。我自己也认识一些人,他们看到实物在指定的时间从国王的庄园送到国王驻地。


只有在“王领”庄园里,国王才与农民发生实质性联系,即政治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和经济上的主佃关系。作为庄园佃户,村民主要视国王为领主,而不是一国之君。在佃户眼里,国王看起来不那么神秘莫测、遥不可及,相比一般领主与佃户的关系没有多少差别。英王亨利二世在“王领”曾经邂逅这样的境况:“那里,成群的村民不断来到英王驻地抱怨,在他(亨利二世)看来,更糟糕的是,他们还拦路喊冤,举起他们的犁头作为农业苦难的象征。”在“王领”,国王亦非一言九鼎。


首先,“王领”要遵从庄园法,而庄园法就是一部习惯法或村法。按照庄园法,农民的负担要依习惯法行事。例如,按照惯例,王室领地哈弗林庄园佃户只缴纳一般租税,然而,1246年王室欲增收两项新税,即婚姻捐和监护费。哈弗林佃农反对新税,理由很明显,他们从未缴纳过这两种税。同时,曾经履行过的义务总是被消极对待,国王征兵一直受到抵制。1316年,位于约克郡的“王领”——韦克菲尔德庄园,村民拒绝远征苏格兰,他们宁可交付罚金。


其次,“王领”庄园的管理,同样需要借助村庄头面人物。日耳曼人的马尔克村社组织,有着深厚传统和集体行动能力。在中世纪乡村组织中,不是庄园一家独大,实为庄园—村社双重组织结构。有时,国王专门颁发特许状给他们,确认其权利。“王领”的最高裁决机关同样是庄园法庭,王室代理人主持法庭,最终仲裁却由陪审团作出,而陪审团成员由同等身份佃户组成。王室官员任意勒索佃农是困难的,甚至是危险的,他们可能深陷漫长的司法诉讼,对手往往不是一个佃农,而是组织严密的乡村共同体。


可以肯定地说,国王与“王领”佃户之间是统治与被统治关系,同时二者之间也有商议和妥协。所以,一些村庄事务的安排,并非全如国王所愿,更不要说恣意妄为、予取予夺。实际上,在佃农劳役量和人身自由方面,双方锱铢必较,几乎无事不是经过反复讨价还价。习惯法就是较量后妥协的产物。在王室领地上,领主虽贵为国王,但与一般领主相比,未必能够从佃户那里挤出更多油水,得到更多尊奉。仅举一二事例,以窥全豹。


在漫长的中世纪,特别在货币地租出现以前,王室庄园提供的实物地租即农牧产品,多数情况下不是奉进“王宫”,而是国王及王室成员直接来庄园消费。长期以来国王没有固定驻地,没有中国古代那样的“漕运”,交通条件恶劣,运输成本昂贵,多由国王负责支付。所以,通常的方式是国王一行人前来庄园就地消费,像其他封建主一样“巡行就食”,因此国王直接管辖的庄园大多有临时住处,即使庄园让渡出去,仍保留一个居所。此外,庄园一年为国王提供多少实物和劳役,如何接待巡行的国王一行,都有具体规定。一年款待国王一行人几次,他们停留多久,随从人员数量和马匹数量,王室的膳食标准等,皆循例而行。


习惯法保护佃农免受领主过度侵夺,莫过于中世纪佃农的固定地租,叫作“习惯地租”,被称为保护小农经济的“堤防”(dike)。随着时间推移和生产发展,土地增值部分大多流入佃农口袋,领主却无可奈何,笔者称此为英国“约曼”即富裕农民群体兴起的秘密所在。“王领”庄园亦如此。下面的案例表明,佃户地租不变,即使相隔两个世纪,仍受惯例保护,王室接受起来似乎并无违和之感。


1562年,王室调查员查访“王领”希尔林顿(Hewlington)庄园,意外发现黑死病时期临时实行的“缩水地租”长期没有被纠正,更无人追究!更令人感兴趣的是,该案例的处理,不是王室官员发号施令,而是通过庄园法庭协商;协商的依据仍然是200年前的习惯地租。希尔林顿庄园坐落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边界,根据庄园原始文献记载,王室调查员发现,“眼下交付的地租比200年前还要低。黑死病前这些土地每年向国王提供租金105镑6先令,后来明显缩减了”。黑死病造成经济凋敝、民众困苦不堪,国王接受庄园大管家的建议,暂且降低租金,以渡难关。黑死病已然过去200年,临时缩减的地租却一直没有调回。庄园法庭陪审员将这一事实记录在案,经庄园法庭协商,恢复了黑死病前的地租额度,王室感到满意,谓之“国王的权利不受时间流逝的影响”(nullum tempus occurritregi)。


200年期间,物价不断上涨,佃农却一直享受暂时的优惠地租,无人问津,这一重大疏漏固然要弥补。最后的处理方案,不过是恢复200年前的习惯地租。而且,以同样的价格与佃户签署以后60年的租约。可见,直到16世纪,相对固定的习惯地租仍然被尊重,对农民仍有保护作用。值得注意的是,在此,王室成员强调国王的权利而不是权力,据文献记载,他们为恢复国王权利而高兴,自诩国王权利不因时间流逝而受损。


最后,简略分析一下国王在“王领”上的土地财产权。在“王领”以外,国王没有土地租役征发权;在“王领”之内,国王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全部土地所有者。庄园土地通常分为三部分,一部分是庄园领主的直领地(demesne),作为领主,国王对这部分土地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,接近于真正意义上的私人地权。另外两部分土地,即分散在敞田上的佃农保有地(tenure),以及庄园周边由森林、荒地组成的共用地(common fields),土地产权关系就不那么简单了。


先说佃农保有地。基于封建契约因素,如同封臣的采邑权利一样,佃户的土地权利也有一定独立性。在社会下层,人们发现与社会上层有着惊人的相似。只要佃户按照习惯法约定,履行了相应义务,保有地就很难被剥夺。这不是说国王在佃户保有地上没有权利,而是说没有完全的权利,土地是混合产权。现代意义的土地确权,意味着逐渐产生最后的土地所有人。事实上,中世纪晚期,无论在“王领”还是“王领”之外,一部分佃农成为具有土地产权的自耕农(owner-occupier),还有一部分成为最早的资本主义农场主,完全排除了他人的权利。


至16世纪,自由持有农(freeholders)的土地,最早脱离了庄园领地管辖,虽然他们仍生活在庄园,但与庄园组织的关系已经相当疏离。据统计,16世纪自由持有农约占英格兰佃农总数的20%,王室领地也是如此。由于自由持有农无可置疑的自由法律地位,其实际能量远远不是数量占比所能衡量。就土地性质而言,自由保有地与私有土地产权相差无几。托尼认为:“至16世纪,至少在英格兰南部,自由持有农和庄园之间更多是形式和情感上的联系,而非实质性的联系。事实上,自由持有农几乎呈现出现代风貌。”


比自由持有农更大的农民群体是公簿持有农,他们已是佃户主体。一部分公簿持有农的土地获得了继承权(copyhold of inheritance),距离完全的土地私人产权仅一步之遥。有继承权的公簿持有农与自由持有农最为接近,实际上领主(国王)对他们的土地已经没有处置权。他们享有较充分的自由,可以去任何他想去的地方就业和生活,对领主依然尊敬,不过大多出于礼貌而已。


在“王领”,如果说保有地属于农民和国王共同持有,那么共用地则由更多的人共同持有,包括国王和村庄所有村民。一般认为领主权利更多一些,但绝对不是全部产权,倘若领主当真围圈共用地占为己有,势必引发众怒。圈地运动中许多农民暴动和骚乱,就是针对领主在共用地上的侵权行为。事实上,即使领主在共用地开出一条私用小路,都可能引来抗议,甚至造成事端。基于共用地的混合产权,16世纪都铎圈地时期,共用地的围圈大多采用协议方式,并逐渐成为圈地运动的主流趋势。


总之,在“王领”,国王仍然不是全部土地所有者,难以肆意妄行。除直领地之外,其他土地都是国王和佃户共同持有,他们的持有权都受到法律保护。中世纪土地保有制中,不存在绝对不可分的所有权,诚如伯尔曼所云:“事实上,土地不为任何人‘所有’;它只是在阶梯形的‘占有权’结构中为由下至上直到国王或其他最高领主的上级所‘持有’。”伯尔曼强调,国王也置身共同“持有”的阶梯形结构,无一例外。


结  论


契约因素是欧洲封建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,一方面,它维护等级社会和国王作为最高统治者的权威;另一方面,它使封建依附关系受到限定,因而封臣获得一种有限的却不可剥夺的权利。这种封建契约因素反映在土地关系上,即只要封臣完成规定的封建义务,国王就很难侵犯吞并他们的地权。诺曼征服后,封臣占有80%—85%的土地,国王封授了这些土地,却越来越不能支配它们。尽管国王侵犯封臣权利的案例时有发生,但封臣与国王通过法庭解决争端的程序与事实确乎存在,“双方的博弈在封建法的框架下进行”,国王未必都能胜诉。不论法理上还是实际上,国王从来不具有全国土地合法的管辖权和征发权,天下并非皆王土。即使在王室领地,国王仍然不能随心所欲,予取予夺。王室领地同样须接受庄园法和习惯法,还要面对马尔克村庄共同体有组织的合作和抵抗。这些都遏制了国王聚敛财富的权力和贪婪,事实上也有效抑制了国王的土地财富。


国王政府财政拮据,遇到急需大额资金时,不得不求诸手握采邑又有社会地位的贵族,以至第三等级,由此形成召开等级议会的结构性需求。这足以表明,国王土地财产与政治制度安排不无关系。由此及彼,为什么英格兰国王长期没有自己的官僚机构和常备军,甚至没有固定的驻地等,大概都可以从这里获得有价值的线索。


大约至17世纪,英格兰王权的土地财产权性质发生根本改变。与诺曼征服时期相比,国王直接管辖的王室领地被不断分割,大幅度消减。更重要的是,在王室领地之外,国王的土地财产权明显萎缩,国王对封臣采邑的控制权终于走到尽头。1660年英国议会颁布《骑士领废除与补偿法》,以货币赎买方式,终结了王权凭据政治身份领有土地的历史,从此“王领”以外一片一片的庄园土地,与国王不再有任何关系;仅过了28年,便发生“光荣革命”,从此确立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至高地位,彻底改变了英国政治格局。在扑朔迷离的表象背后,这一关乎英格兰历史命运的制度变迁,与国王封建地权终结有内在关系。


国王权力受到限制,但是国王个人财产权利仍然被承认。国王的财产,国王和王室成员的人身安全,不因王朝更替而遭遇不测。英国封建王权本身就包含着权力和权利双重成分,随着时代变迁,国王的权力跌宕起伏,最终还是被一步步削弱,由实权变为虚位;另一方面,其权利减损有限,一些基本权利反而变得更加稳定。土地财产权正在逐渐抖落其外衣上的政治关系碎片,土地获得纯粹的经济形式,从国王到平民,其土地产权仅仅是财产权,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。


要言之,在农业时代,国王土地财产权力的大小与民间活跃程度成反比。在英格兰,受封建契约限制,王权难以侵犯吞并臣民地权,民间政治经济活动有较大空间,成为经济增长的内在动力。国王从来没有征发全国土地租役的权力,除非因公共安全需要并经与贵族协商,才能在全国征税。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,为中世纪议会制度和现代土地产权制度的形成提供了重要前提。


(作者侯建新,系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暨南京大学历史学院教授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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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辑:拾 壹
校审:青 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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